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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乐锋,上海资深律师,现执业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但过量适用逮捕,错捕滥捕,就会伤害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此逮捕需要嫌疑人满足逮捕的条件,做到合理的逮捕。
一、逮捕的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根据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逮捕不同于定罪,逮捕的标准低于定罪的标准,不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所有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要求有证据已被查证属实即可。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基于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才符合逮捕条件。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由于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可以适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会的,即无逮捕必要,不应逮捕。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第1条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
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同条还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逮捕的上述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对其逮捕。只有严格掌握逮捕的适用条件,才能够防止错捕和滥捕现象的发生。
二、逮捕的期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批准逮捕后多久执行
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办案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执行逮捕。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以上就是整理的关于逮捕的条件及期限是怎样的以及批准逮捕后多久执行的相关内容,公检法机关对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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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上的主要问题:定位不清、功能模糊
监视居住是一项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但是,关于监视居住一直存在着定位不清、功能模糊以及由此造成的制度设计上的可操作性不足等问题。
第一,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立法上定位不清。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一个最主要问题是,始终没有廓清设立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从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放在同一个条文中加以规定、并且适用的条件也相同这一点来看,立法的初衷似乎是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机关既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监视居住,具体由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实践中,多在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不能交纳保证金,无法对其取保候审时才对其适用监视居住。但问题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较取保候审严厉,对比第56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的规定与第57条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
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些义务都是被取保候审人所没有的,其严厉程度明显强于取保候审。而且,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两者在处理上也有轻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审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显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的区别是明显的,立法上将这两种强制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硬性规定在一起,且适用相同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将强制程度较高的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更是难谓科学。
第二,由于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直接导致该制度设计在可操作性上的不足。监视居住的特点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自由进行一定限制,但是对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究竟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被监视居住者到底有多大的活动范围范围大了,无法监视,等于;放任自流;;范围小了,则成了变相拘押;同时,被监视居住者在活动范围内又有多大的自由度监视居住的强度到底是更接近于取保候审,还是更接近于逮捕对于这些重要的技术问题,由于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实践中因缺乏参照标准而难以准确把握其强度,由此导致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拘押。例如,有些适用监视居住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于特定场所,地点往往选择在便于控制的地方,派人轮流看管,同吃同柱,昼夜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外出,成为变相监禁;有的为了安全和节省人力,将监视居住的区域指定在公安机关的收管站或者行政拘留所,法律手续则使用监视居住决定书。[2]
二、监视居住制度改革的新思路:以暂缓逮捕制度替代监视居住
羁押,作为一项长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权益侵害极大,基于此,各国均对羁押适用的具体方式作了一定的变通处理,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和意大利的;住所逮捕;制度。[1]
所谓;延期执行逮捕;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的是如果采取不这么严厉的措施,也足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的,法官应当命令延期执行仅根据逃亡之虞签发的逮捕令。被延期执行逮捕之人承担以下义务:1、责令定期在法官、刑事追诉机关或者由他们所指定的部门地点报到,2、责令未经法官、刑事追诉机关许可,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一定区域,3、责令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可离开住宅,4、责令被指控人或者其他人员提供适当的担保。4、不得与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建立联系。否则,法官应当决定执行逮捕令。[3]
意大利的;住所逮捕;制度与此类似。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行住地逮捕的决定中,法官规定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或扶助场所。在必要时,法官限制或者禁止被告人与其他非共同居住人或非扶助人员进行联系。如果被告人不能以其他方式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或者陷于特别困难的境地,法官可以批准他在白天离开逮捕地,在严格的时间限度内设法满足上述需求或者进行有关工作。[4]
对比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制度与上述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和住所逮捕制度,可以发现,两者在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程度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可以说,我国的监视居住原本可以发挥类似于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和住所逮捕制度的;软化;羁押强制效力的功能,但是,由于立法者对监视居住的功能定位不清,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而非逮捕的配套性制度,因此在客观上未能实现这一目的和功能。为此,笔者建议,以;暂缓逮捕;制度置换监视居住,从而将其改造为逮捕的一项配套性或替代性措施。这样做的一个最直接的好处就是可以解决此前关于监视居住定位不清、操作不便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此前一直担心因为无法准确把握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而在实践中将监视居住误为变相羁押,因此极力主张废除监视居住。但是,笔者认为,监视居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这是因为,在司法实务中,总会遇到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然而由于客观原因暂时不宜羁押的情形,这时,就需要有一种变通的方式来处理,既能保证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又要适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这样,设立一种人身强制程度居于保释和羁押[2]之间的过渡性强制措施,作为羁押的替代或配套措施,就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德国、意大利等国设立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和住所逮捕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据此,笔者认为,监视居住不能完全取消,而是应当将其改造为暂缓逮捕制度,并将其定位为逮捕的一项配套性措施。这样,作为逮捕的一种执行方式,暂缓逮捕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方面接近于羁押,同时,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状况作了一些变通性规定。由于暂缓逮捕本就是逮捕的一种执行方式存在的,因此,其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接近羁押就是应然的,不至使人质疑。这样,在实践中,也就可以按照逮捕后羁押的标准来进行操作。 具体而言,可以在中明文规定[暂缓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基于法定原因不适宜立即逮捕,或者暂不逮捕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暂缓逮捕。;所谓;不适宜立即逮捕;,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所谓;暂不逮捕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暂不逮捕不至有继续犯罪、逃跑或妨碍诉讼进行之虞的。同时,应明确规定;暂缓逮捕
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定期到执行机关或者由他们所指定的部门地点报到;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一定区域。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离开住宅;3、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4、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5、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6、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法定义务,应当决定予以逮捕。;